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湾区创业法律专题之企业内部风险防范篇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的建设,越来越多港澳投资者来到内地投资,接下来,笔者将会结合港澳企业在当地的营商习惯,分期从企业“出生”到“消灭”整个阶段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作出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之前的内容大家通过点击下方链接重温:

企业在正常运营过程中,必然会签署大量的合同,用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彼此的利益。合同的订立至关重要,如果合同的订立出现了差错,后续的履行就无从谈起。今天我们就来谈谈企业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合同无效的情形

因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在合同签订前,我们需要明白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就算签订合同也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民法典》 百五十五条)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1、主体不适格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述人员订立的合同无效。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包括精神病人,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等等。例如,未成年人在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充钱玩游戏,未成年人和游戏商家之间已成立合同关系,但由于该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当家长有权要求游戏公司退还相应款项。(《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百四十四条)

2、意思表示不真实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虚假、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等。例如,在买卖二手房的过程中,业主往往会和购房者商量签署两份合同,俗称“阴阳合同”,一份价格较低的用来办过户,一份价格较高的才是双方真正的交易价格,采用该方法来避免房产交易的税费,而用来办理过户的阴合同因为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民法典》 百四十六条)

3、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民法典》 百五十三条、《九民纪要》第30条、第31条)

4、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例如《代孕合同》在我国就属于违反公序良俗。例如,之前某明星选择代孕生子,代孕在我国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如果该明星的代孕合同是在我国境内签订的,则属无效合同。(《民法典》 百五十三条)

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例如,甲公司目前经营情况很差,近期甲公司将他的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的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明知甲公司在大额负债的情况下,仍然接受。那么可以推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行为,他们之间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属无效。(《民法典》 百五十四条)

换言之,一份有效的合同必然不存在前述无效情形,而比较内地和香港的《合同法》,内地和香港合同成立的要素大多数是相同或类似的。需要注意的是,在香港,合同的有效成立需要具备“对价”的要素,而内地《合同法》则无这个要求。“对价”是普通法系合同法特有的概念。所谓对价,是一方可得的权利、利益或好处,或者是另一方须付或须受或须承担的宽容、损害、损失或责任。内地并没有“对价”这一要求,因此,没有对价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在内地是有效的,但在香港法下,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为了弥补普通法“对价原则”的这一缺陷,衡平法又产生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estoppel)”,使当事人可以在例如前述赠与情况下主张该原则来维护自身权益。

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的订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并非每一个合同都能顺利订立,部分企业甚至为了达成一定目的,恶意与其他企业进行磋商而并不真正签订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合同并未签订,自然也不存在违约责任。虽然无法根据合同上的违约条款追究对方的责任,但仍然可以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民法典》第五百条)

三、合同签订前的建议

正式合同签订前,建议从以下方面分析己方是否存在合同订立的风险。

1、检查合同双方的签约资格

在合同相对方为自然人时,企业应着重考察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以及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为未成年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以单独自己签署合同。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举例说明,未成年人做主播和MCN机构合作直播,那么该未成年人签署的合同就需要得到其法定代理人(一般为父母)的同意。(《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在合同相对方为企业时,企业也应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企业应是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关的资质。因此,在签署合同前,应仔细审查对方的资质,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证明并核实。同时,国家也开放了公开的渠道,例如“国家企业信息网”、“国家商标局”等线上线下方式,为企业核查对方的基本信息提供了便利。这也是律师进行企业尽调一个基本要求。此外,企业是一个虚拟人格的存在,其合同的签订最终还是需要自然人来完成的。企业应要求对方的签约代表提供加盖公章的授权文件以供核实身份,并保留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避免因无权代理给企业带来的损失。

2、核查合同相对方是否有履约能力

履约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能力,包括支付能力、生产能力等等,审查对方的合同履约能力也是对判断合同利益是否能实现的一个标准。签约前,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等官方渠道查询对方案涉诉讼以及被执行的情况。如果存在已完成审判的诉讼案件,亦可通过裁判文书的内容,判断对方的履约诚信情况。此外,在对方配合的情况下,也可要求对方提供财务报表、过往业绩资料进行核查。

而对于合同标的额较大的合同,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果对方无法提供担保,则可以考虑采取分期履行、按月结算的方式,降低企业呆坏账的风险。

3、合同的内容

对于商事合同,我国法律主要采取意思自治的方式进行管理。因此,合同的内容根据双方协商的事宜的不同也各有不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

网上虽然也有不少合同范本参考,但应谨慎选取符合企业自身要求的内容来使用。举一个例子,甲公司和乙公司都在广东,近日双方的合同纠纷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开庭,原因是双方从网上下载了一份合同直接使用,合同内的解决争议方式是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处理。 一个标的5万的案子,双方当事人坐飞机去上海开庭已花费1万。因此,由于合同内容的多变复杂,每一次交易都可能需要根据需求而作修改,企业应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外聘律师处理合同事宜。

4、注意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企业为了订立合同时的便利,往往会为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多次使用的合同订立模板,例如常见的是通讯公司的合同、补习机构的合同,甚至我们平常使用的软件点确定的“用户协议”也是一种格式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建议该类格式合同条款使用标粗、下划线、设置底色等方式标注,以证明自身有尽到一定的提示义务。合同的订立人员也应在现场对该条款进行着重说明。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追认;(二)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5、注重对合同的释义

由于双方交易习惯的不同,对同一词语、条款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在中港合作合同中,内地和香港的交易者,由于自身所处的环境不同,对同一词语可能会有不同的解释,该类情况尤其多出现在《保险合同》中。为了避免产生词义解释纠纷,应注重对交易有重大影响的词语、条款在合同中进行释义。

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民法典》 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

6、注重商业秘密的保护

合同的磋商和订立是企业间互相信任、达成协议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双方难免会为促进协议的达成而向对方透漏一定的商业信息。如果这些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而泄露被外界获悉,则会为企业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

《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企业应根据自身的需要,作出更具体和细致商业秘密保护措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

四、结语

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已成为市场主体交易的基本工具,因此,能否规避和防范合同法律风险,实现合同目的已成为决定市场交易主体成败的关键。因此,从合同订立阶段企业就应提高重视。

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我是你们戴着口罩眼镜起雾的小林律师,我们下期再见,拜了个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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